经济名词——掠夺性定价
来源: | 作者:pmo38f1ec | 发布时间: 2018-02-26 | 285 次浏览 | 分享到:
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

个人认为,掠夺性定价是强势者为保持自身的控制地位而选择的短期牺牲利益来实现长期获利,这里有一层背后的比拼即抗风险能力高低的抗衡,弱小者往往因为难以在消耗中坚持而被迫放弃。

掠夺性定价又称劫掠性定价、掠夺价、有时亦称掠夺性定价歧视,是指一个厂商将价格定在牺牲短期利润以消除竞争对手并在长期获得高利润的行为。
掠夺性定价是一种不公平的低价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企业占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他们具有资产雄厚、生产规模大、分散经营能力强等竞争优势,所以有能力承担暂时故意压低价格的利益损失,而一般的中小企业势单力薄,无力承担这种牺牲。
其次,掠夺性定价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企业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会造成短期的利益损失,但是这样做的目的是吸引消费者,以此为代价挤走竞争对手,行为人在一定时间达到目的后,会提高销售价格,独占市场。

法律特征:
1、其主体为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且该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济或技术实力。该特征使其与价格歧视相区别,后者不仅包括卖方之间的竞争,也包括买方之间的竞争。
2、其地域市场为一国的国内市场。此特征使其与“倾销”相区别。“倾销”是指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宗销售商品的行为。可见,两者在“低价销售”和“排挤竞争对手”两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
(1)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掠夺性定价”适用于国内贸易,而“倾销”适用于国际贸易。
(2)两者的认定标准不同。“掠夺性定价”以成本为标准,而“倾销”则以国内同类产品的正常交易时适用的价格为其标准。
(3)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掠夺性定价”主要适用本国法律,而“倾销”则主要适用国际条约或其他国家的法律。
(4)两者的后果不同。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制裁是损害赔偿或行政处罚,而对“倾销”则为征收反倾销税。
据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及理论上将本属“掠夺性定价”的行为也称之为“倾销”,易使人们对本已约定俗成的“倾销”概念的理解出现混淆,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3、其客观表现为暂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上连续地销售其商品或提供劳务。它的实质是宁愿暂时亏本,也要把竞争对手从一定的市场上挤出,形成独占局面,然后以垄断高价销售,这样做不仅可以弥补它进行低价亏本销售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谋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4、其行为者的主观故意是试图排挤竞争对手,以谋求垄断地位。但在实践中,“掠夺性定价”并不象它的直接目的那样消除竞争对手,而可能是引诱、说服或威胁竞争对手与之进行合作或在一些垄断性方案上与之合作。

判断标准:
1、成本标准
早期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检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Areeda and Turner,1975;Posner,1976)。他们认为低于短期边际成本的价格是非法的,短期边际成本可以通过平均可变成本近似地估计。阿瑞达一特纳检验(Areeda-Tumer Test)在好几起反托拉斯诉讼中被美国法院所采用。然而美国的联邦法律《罗宾逊一帕特曼法》认为,不合理的定价可以低于成本,也可以高于成本,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造成了法官在解释掠夺性定价时意见各异。最高法院在80年代中期之后的几个判例中表现出对价格一衡量方法的倾向,认为制裁高于成本的定价超出法院的实际能力,也有打击正当竞争行为的危险。
关于哪一种成本标准可以作为掠夺性定价的依据有许多争论,迄今共有5种不同的答案:掠夺方边际成本、掠夺方平均成本、掠夺方平均可变成本、行业平均成本和被掠夺方的平均可变成本。这几种成本标准都曾出现在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中,成为其判案的依据,但孰优孰劣,至今仍无定论。
2、主观意图标准
要使掠夺性定价与开拓市场的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限制性竞争行为相区别开来,必须注意它的另一个特征,即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具有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也就是有的经济学家推崇的“动机标准”(INTENT)认为,判定是否以驱除竞争对手为降价动机,是正确裁决掠夺性定价必不可少的。但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动机是一种不可靠的标准,因为掠夺者的主观动机极少会客观地显示,须借助于推测加以判断,而推测是不可靠的。
3、损失补偿标准
在近几年的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对掠夺性定价又提出了“损失补偿”(RECOUPMENT)标准,即要考虑掠夺方将来提价获取高额利润以补偿低价损失的可能性。这要求掠夺方有一定实力,否则难以维持其低价竞争行为。很显然,这一标准将新厂商和势力弱小厂商为开拓市场而采取的促销等行为排除在掠夺性定价行为之外。这一标准仍是着眼于可能性,法院一般基于以下证据来具体判定:企业实力、低价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效果、定价变化趋势、行业竞争情况、企业生产情况、企业决策信息等。这个标准是必要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本标准和动机标准在判断上的不可靠性,但其缺陷在于:
1)被掠夺企业只能在被驱逐出市场以后才能提出诉讼,在竞争过程中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2)厂商调整价格是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掠夺方会提出诸如需求增加、成本上升、产品更新换代等理由为自己的提价行为辩解。
另外,要确定掠夺性定价容易犯两类错误。当竞争者进入时,在位者的剩余需求曲线下移了,这时候的价格下降可能是不含掠夺意图的正常调价(Williamson 1977)。乔斯科和克勒沃里克(Joskowand Klevonck,1979)把这种误将竞争性削价列为掠夺性定价的错误称为“第一类错误”。相反,假定进入发生时,在位者没有降价,并不意味着在位者没有反竞争行为。在位者也许在进入发生之前就已经进行限制性定价—— 只不过没有成功地阻止进入—— 因而感到没有必要进一步削价。这种对在位者价格的时间系列分析可能导致“第二类错误”,即忽略了真正的掠夺性行为。